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明明赢了为何仍要起诉
众所周知,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起诉到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终局裁决另有规定),此时原有的仲裁裁决是不生效的。但实践中有这样的怪事,即仲裁支持了劳动者的全部请求,但劳动者竟不急着要求用人单位兑现裁决结果,反而以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由继续向法院起诉,这是为什么呢?
今天笔者就为大家介绍三个对胜诉仲裁裁决继续起诉的理由:一、争夺有利管辖
小刘与A地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长期工作在B地。后因公司以岗位撤销为由停发了小刘的工资,小刘遂向B地仲裁委请求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最终两项请求全部获得仲裁的支持。当小刘准备拿着裁决书找公司打款时,人事专员告诉她“公司正在准备起诉,你回去等消息吧”,经咨询律师后,小刘立马在当天就该裁决向B地法院进行了起诉。
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便常会出现案例所描述的“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A地和B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双方均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哪家法院先受理就由哪家来审。而由不同的审理法院,关系到诉讼成本高低和裁审口径差异的问题。因此在劳动者在得知公司可能会向A地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为了把案子“抢”到B地,获得了仲裁支持也可能会赶在公司起诉之前,先向B地法院起诉。如最终公司没有起诉,劳动者也可以选择撤诉,仲裁裁决生效。
二、避免裁决中认定的不利事实被固定
小王在某公司工作三年,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小王提出离职后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因其离职后最后一个月公司未发放劳动报酬,小王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先经仲裁审理后支持了小王的请求,裁决书认定,按照劳动合同,小王工资为10000元/月。小王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其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应当是15000/月,因为5000是通过报销形式发放,未与10000元同时发放。
本案中,虽然小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得到了支持,但是小王的实际工资与劳动合同不符,故经济补偿纠纷裁决中确定的工资金额,将直接影响后案劳动报酬纠纷的工资发放金额,也影响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一旦该裁决生效,劳动报酬纠纷案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则可能直接依据该事实裁决公司以10000元/月标准支付小王工资,因此小王才在胜诉后仍向法院起诉。
三、根据新事实对权利义务进行更新确认
小张在某公司的工厂工作多年,后经检查患职业病,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7级,后因合同到期公司未与其续签产生争议,小张向仲裁起诉要求公司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仲裁支持了小张的请求。但在裁决作出前,小张的病情恶化,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认定变为6级,在收到裁决书后,小张遂向法院起诉,增加请求要求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并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
本案因小张伤残等级在仲裁阶段发生变化,这就意味着工伤待遇以及劳动关系能否解除也发生变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且劳动关系可以因合同期满终止,但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员工需支付16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非由员工提出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不能安排工作须支付伤残津贴。可以看出,小张可以要求的工伤待遇数额变高,因此起诉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
同时,在劳动争议的一审中,原告并不随意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小张的请求增加都是基于患职业病进行伤残鉴定这一事实产生,并且与原请求具有包含性,因此法院受理的可能性较高。对于变更诉讼请求则没有强制法律规定,这需要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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